(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麦某基与陈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基,陈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麦某基。委托代理人谭某慧,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强。原告麦某基与被告陈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慧、被告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还清,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并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还款5万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证据确凿,债务必须偿还。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外还需偿还利息,该利息按民间借贷的4倍利息即24%(6%×4倍)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以及利息109600元[按民间借贷的4倍利息即24%(6%×4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9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了14万元,已偿还了5万元,尚余本金9万元未归还,利息部分已按每月3%的利率偿还至2011年11月,共计偿还了17万余元的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乙方(陈某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甲方(麦某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本息,甲方每日加收本金的3%作为滞纳金。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4万元现金之后,立即将当月的利息420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偿还每月的利息,此后被告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针对被告关于利息已偿还17万余元的抗辩,原告只确认被告从借款当月起至2009年2月每月偿还4200元,共计偿还了33600元的利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求中的利息从109,600元变更为76,000元;3、双方均确认借期内、借期外均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曾约定借期外的滞纳金,称《借据》中的滞纳金计付标准“3%”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数字。本院认为: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均认可尚余未清偿借款本金为9万元,存在争议的是已清偿利息金额,被告主张其自借款当月起每月偿还利息4200元至2011年11月,共偿还17万余元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当月起至2009年2月份每月偿还利息4200元,共计偿还了33600元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就债务的清偿举证,因此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从借款当月起至2009年2月每月偿还利息4200元,共计偿还利息33600元。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又约定逾期利率,且两者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本案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中已清偿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借据》上滞纳金的约定问题,即使双方曾对逾期还款滞纳金进行约定,由于该滞纳金与双方约定的上述逾期利息同属违约金性质,而上述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已高于法定的保护上限,故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返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麦某基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其中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以14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11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计息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陈某强承担1858元,原告麦某基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