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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周昌艺、王祺荣、周昌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昌艺;王祺荣;周昌波;周昌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昌波,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祺荣(曾用名:王伟忠),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酒吧工作人员,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昌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昌鹏,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波、王某、周昌艺、周昌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波及其辩护人朱明锋,被告人王某、周昌艺,被告人周昌鹏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周昌艺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天赐花园7栋N座“阿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盗窃。被告人周昌艺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王祺荣用液压剪剪断入门大锁,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进入服务部,共同盗走十四台AOC牌显示器、十三台组装电脑主机(共价值22960元),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二、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伙同陈一筒、陈一筒的朋友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陈文村搬迁小区一巷1号“中天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用液压剪剪断入门大锁,共同盗走三台显示器、四台电脑主机、一套电脑鼠标键盘、一把冲击钻,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三、4月l7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安美花园“中国移动站前路指定专营店”,用液压剪剪锁,入店盗走现金300元、七台手机(共价值1492元)、100元的充值卡两张、50元的充值卡三十五张、30元的充值卡二十五张、组装电脑两台,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四、同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对面的“南方苑煌嘉地产”,用同样的的方法,盗走十一台AOC牌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十一套鼠标键盘(共价值9008元),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五、同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工业园纬一路22号“电信合作厅”,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980元),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六、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中国移动铭都指定专营店”,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两台组装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七、同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同和水岸“电信营业厅”,用同样的方法,盗走现金1091元、两台惠普牌HP2080型电脑(价值4140元),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八、同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宇泰地产”,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五台组装电脑(含显示器和主机,显示器价值3375元),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九、同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祺荣、周昌鹏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安美花园“中国移动站前路指定专营店”盗窃。被告人周昌鹏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王祺荣用液压剪剪断入门大锁,共同盗走一台组装电脑、三台手机(共价值3274元)。得逞后,作案人将赃物电脑销给他人。被告人王祺荣、周昌鹏各使用一台赃物手机,被告人王祺荣将另一台赃物手机以50元的价钱卖给周昌军。破案后赃物手机从上述三人处扣押并依法发还。 十、同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周昌鹏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与渔港路交界处的“中国联通公司营业厅”,盗窃。被告人周昌鹏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用液压剪剪断入门大锁,共同盗走一台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主机价值1216元)、手机内存卡,后将赃物销给他人。 十一、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昌波、周昌鹏窜至北海市银海区贵州开发区园中园小区13号“北部湾金牛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用液压剪剪断入门大锁,共同盗走六台组装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显示器共价值4320元,其中一台主机价值1288元)。得逞后,作案人将五台赃物电脑销给他人。破案后,另一台赃物电脑从被告人周昌波住处扣押并依法发还。 被告人王祺荣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祺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昌鹏。被告人周昌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昌波、周昌艺。到案后,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周昌艺、周昌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综上,被告人周昌波盗窃数额为53870元;被告人王祺荣盗窃数额为51536元;被告人周昌艺盗窃数额为22960元;被告人周昌鹏盗窃数额为10098元。 庭审期间,被告人王祺荣退出其参与盗窃的部分赃款,被告人周昌鹏退出其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票据、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周昌艺、周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昌艺、周昌鹏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昌艺、周昌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祺荣、周昌鹏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周昌艺、周昌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祺荣、周昌鹏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昌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周昌波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昌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昌鹏是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周昌鹏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昌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昌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周昌波、王祺荣、周昌艺违法所得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