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生,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春生至本区新碶街道汉通海鲜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宝马越野车右前门玻璃撬碎,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BUSLINK80G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华为牌无线上网卡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安达通远程办公密匙1把。经鉴定,被损车窗价值人民币1958元。案发后,BUSLINK80G移动硬盘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春生至本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西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乐某停放的一辆别克牌轿车右后门窗玻璃撬碎,窃得“惠普”541型(NE808PA)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60G移动硬盘1个、SEAGATE500G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被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94元,被损车窗价值人民币1390元。案发后,“三星”牌60G移动硬盘、SEAGATE500G移动硬盘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2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春生至本区大碶大润发超市西面过道,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福特牌轿车副驾驶室门窗玻璃撬碎,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2322C型移动电话机1部、“华为”C572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2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春生至本区新碶街道新碶优体健身门口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贺某停放的一辆雪铁龙牌轿车右前门窗玻璃撬碎,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高美高”C3936型手提包1只、“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机1部、“华为”牌无线上网卡1个。经鉴定,被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04元,被损车窗价值人民币653元。案发后,“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2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春生至本区新碶街道凤凰山糖果KTV门口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一辆浙B×××××别克牌轿车左后门窗玻璃撬碎,窃得“惠普”4415S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2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春生至本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天港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并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左后门窗玻璃撬碎,窃取得现金11500元、bally牌提包1只、“三星”SCH-S359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元)、thinkpadX-20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家乐福超市购物卡六张(经查,卡内余额3300元)、嘉兴欧尚超市购物卡七张(经查,卡内余额4000元)。被告人张春生将要离开停车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春生身上缴获螺丝刀、弹簧刀各一把。案发后,本起犯罪的涉案全部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乐某、徐某、贺某、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2004)绍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结算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为由,指控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生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弹簧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