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保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辉,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志刚,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辉及其辩护人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保辉(准驾车型B2)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东山门村疏港二通道6KM+850M人行横道附近处时,因未停车让行而与自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廖宗贵发生碰撞,致其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保辉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保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保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接警单、交通事故取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辉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辉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以及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有利于被害方赔偿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保辉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李保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