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国庆、孙凤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国庆,孙凤田,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5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被告孙凤田。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徐恩义,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国庆、孙凤田、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王国庆、孙凤田、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丙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2011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王国庆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庄汽车站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庆、孙凤田、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凤田,被告王国庆为被告孙凤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凤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无无证驾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等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王国庆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庄汽车站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国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支出住院费16157.77元、门诊费1109.37元共计17267.1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某护理。2011年12月5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存在两侧气胸、肺挫伤及右股骨骨折。该损伤符合车祸损伤特征。2、上述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条款的规定,不构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10.2.14条之规定,结合二次手术情况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间为180日。4、右股骨内固定需适时再次手术取出,其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需捌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村委证明、照片、电费交纳票据一宗以证实孙某从事饰品批发零售,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548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庆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凤田,挂靠在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国庆系被告孙凤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凤田为原告李某垫付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国庆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实际车主被告孙凤田应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庆及挂靠单位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每月收入8000元无依据,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1548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损失为医疗费17267.14元、护理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1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5680元,剩余损失15787元由被告孙凤田赔偿,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再支付7787元,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国庆负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事故损失2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凤田再赔偿原告李某损失7787元,被告王国庆、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孙凤田于2011年9月26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孙凤田、王国庆、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