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被告系上门女婿,结婚后却常回其父母家,而且不爱劳作,并且对原告智力不全的妹妹也进行骂、打,也骂原告父母和原告,严重影响了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自去年起,被告分文不承担家庭生活开销,小孩读书的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双方彼此已无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无须被告付孩子抚育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不融洽,也与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在刘某处有债权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郑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与原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不和睦,同时也与原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袁某乙从出生起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都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若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则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因此小孩袁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并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权,刘某处债权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并建议由被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樊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债权,刘某处债权9000元,归被告袁某甲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固红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保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