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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邵长芬与朱孟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洪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我与被告朱xx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2月份,被告朱xx在明知我怀孕的情况下,仍然对我实施殴打辱骂,致使我于2012年2月23日流产。现在我们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感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朱xx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我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照顾周到,且对原告的缺点都能容忍。原告所说我将她打伤纯属虚构,事实是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流掉。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完全是受其家人挑拨所致。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邵xx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