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扣萍与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扣萍,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刘扣萍,女,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甘跃,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扣萍与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扣萍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扣萍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此后利息仅付至2011年11月25日。2010年3月1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5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此笔借款利息仅付至2011年11月13日。后被告催讨此两笔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共计11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扣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甘跃向原告刘扣萍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付息,此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照约定付至2011年11月25日。2010年3月14日,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刘扣萍借款500000元,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甘跃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月息为3%。此笔借款被告利息已按照约定付至2011年11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约定到期不还产生的催讨债务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均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共计预扣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借条、收款收据、律师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限期,到期后,未予归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970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显然偏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产生的催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扣萍借款本金970000元,其中485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4%,计算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另485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4%计算支付2011年11月13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扣萍催讨费用损失1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刘扣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周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