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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庞全成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庞全成;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上行初字第9号原告庞全成。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坚。委托代理人王巨澜。第三人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正祥。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庞全成不服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劳社(下城)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全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巨澜、第三人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杭劳社(下城)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庞全成称于2009年7月24日,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派其外出维修空调期间不慎从三楼摔落,随后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庞全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受伤的时间。2、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庞全成受伤的时间。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庞全成诉称,2009年7月24日,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派原告外出维修空调时不慎从三楼摔落,随后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因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加上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拖延时间,一直未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进行了三次手术,最后一次手术时间是在2011年3月,原告是在最后一次手术治疗完结后的1年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劳动者基于种种原因未在规定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必然导致其获得救济权利消灭,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程序性规定,原告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以此剥夺他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该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的全部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不影响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基本宗旨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提出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义务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甚至连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也免去,也诱发了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劳社(下城)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2、浙人社复决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决定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3、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治疗,直到2011年5月4日才治疗完结。4、证人姚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受第三人指派在其家中进行维修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规定,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最长申请时效是一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原告申请工伤不在法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期限内,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在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规定。二、是否导致原告实体权利灭失,与被告是否应作出工伤认定无关联性。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不是用主观意志加以随意的判断便可作出。原告已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实体纠纷,而不应是行政机关进行违法行政。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述称,1、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为一年的申请时限,是对原告法定权利的限制,是其行使申请权利的法定前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第五十三条第1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时,没有提出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正当理由,且其向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已经写明在2009年8月其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因此,原告的申请一是过了申请时间,二是没有延期申请的理由。2、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工伤赔偿纠纷进行了仲裁和诉讼,原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仲裁裁决书;证据1至2,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第三人之所以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干私活,并未受第三人的指派。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4、出院记录,证明2009年8月19日医院经诊断原告病情稳定,予以出院。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据以主张的医疗事实不存在。庭审中,各方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时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初次诊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医疗证明书部分存在联号现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至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2、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了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等申请材料。原告称其系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24日,该公司派其外出维修空调时不慎从三楼摔落,随后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申请书,写明原告与第三人未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并要求被告给予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日作出杭劳社(下城)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原告称其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从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1年。被告经审核后,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在最后一次手术治疗完结后的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第三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作为其超过申请时效的正当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李胜军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