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金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死者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学生,系死者王某甲之。(未出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远浩,男,200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同上,系死者王某甲之子。(未出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邑县城仲里路西侧。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鲁Q583**货车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金传东,系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金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O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系冀CA28**货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环球国际四楼。法定代表人郇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金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金传东、被告人金某、附带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孟凡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冀C×××××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10km+5O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在路肩并占用部分最右侧行车道停车的鲁Q×××××重型货车左后侧相撞,两车相撞后鲁Q×××××车前移与路肩内的被害人王某甲刮蹭、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被告人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车驾驶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金传东诉称:由于被告人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王某甲的死亡,为此我们要求1.追究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金某、附带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远浩抚养费52,472元、王某抚养费26,236元、车损费7,030元、交通费6,152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491.85元,减去交强险和次要部分赔偿责任的222,000元,共计428,113.845元。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孟凡坤辩称:鲁Q×××××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沈金金辩称:冀C×××××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冀C×××××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10km+5O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在路肩并占用部分最右侧行车道停车的鲁Q×××××重型货车左后侧相撞,两车相撞后鲁Q×××××车前移与路肩内的被害人王某甲刮蹭、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被告人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车驾驶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C×××××号货车所有人系赵某,赵某与被告人金某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车主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王远浩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陈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王远浩各项经济损失155038.80元。被告人金某驾驶的冀C×××××号货车肇事致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王远浩抚养费46,431元、王某抚养费20,63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1.04元,合计410,924.04元,车损费7,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书证;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冀C×××××号货车已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人金某与冀C×××××的车主赵某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10,924.04元。因被告人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70%计算为287,646.83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即177,646.83元由冀C×××××号货车车主赵某、肇事司机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损费7,0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即5,030元由冀C×××××号货车车主赵某、肇事司机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号驾驶人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按30%计算为123,277.21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暂予监外执行)二、被告人金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王远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46.83元,赔偿财产损失5,03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王远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王远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刘丽群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