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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成波与刘纪华、刘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波,刘纪华,刘圣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原告:方成波(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07106355),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纪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02061439),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圣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01282617),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成波与被告刘纪华、刘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成波撤回对被告刘纪华、刘圣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保全费811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方成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