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成波与刘纪华、刘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波,刘纪华,刘圣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原告:方成波(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07106355),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纪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02061439),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圣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01282617),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成波与被告刘纪华、刘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成波撤回对被告刘纪华、刘圣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保全费811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方成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