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租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贰台VOLVOEC210B挖掘机单价102万元每台,交货时间2010年11月18日,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价款,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之前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在提取或接收商品后90日内负责以银行按揭款的方式将余款816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同意以保留所有权的商品为两被告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除非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及其他购买商品的相关费用,否则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被告应妥善保管商品,如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时,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购商品,并由被告按照每日每台20**元承担自交货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商品使用费及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收到被告返还的商品后,从应返还给两被告的价款中优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并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前述费用后将剩余价款返还给被告,如因任何一方过错而造成本合同部分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则该过错方视为违约方,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标的物价款金额5%的违约金,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商品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将银行按揭贷款汇入原告,用于支付商品价款。2011年12月2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0001.6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发动机编号为10925718、出厂编号为VOLVOEC210BC00036449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和发动机编号为10920012、出厂编号为VOLVOEC210BC00036408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挖掘机、被告给付原告商品使用费1600000元(自交机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计400天)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品使用费(按照每日每台20**元)、实现债权费用43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0年11月16日《销售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书明细表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就购买的商品价款、商品所有权保留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证据2、出示2010年11月20日挖掘机交接单即《用户反馈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证据3、出示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垫借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日共计垫付了每台500**.61元。证据4、出示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3000元。证据5、出示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高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且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二台VOLVOEC210B挖掘机单价102万元每台,交货时间2010年11月18日,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价款,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之前每台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在提取或接收商品后90日内负责以银行按揭款的方式将每台余款816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同意以保留所有权的商品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除非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及其他购买商品的相关费用,否则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被告应妥善保管商品,如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时,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购商品,并由被告按照每日每台20**元承担自交货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商品使用费及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收到被告返还的商品后,从应返还给被告的价款中优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并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前述费用后将剩余价款返还给被告,如因任何一方过错而造成本合同部分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则该过错方视为违约方,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标的物价款金额5%的违约金,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将发动机编号为10925718、出厂编号为VCEC210BC00036449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和发动机编号为10920012、出厂编号为VCEC210BH00036408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两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商品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将银行按揭贷款汇入原告,用于支付商品价款。2011年12月1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机器编号36994挖掘机借款本息50001.61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机器编号36408挖掘机借款本息25801.06元。2011年12月1日以后,被告没有归还任何银行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发动机编号为10925718、出厂编号为VCEC210BC00036449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和发动机编号为10920012、出厂编号为VCEC210BH00036408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二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挖掘机、被告给付原告商品使用费1600000元(自交机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计400天)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品使用费(按照每日每台20**元)、实现债权费用4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发动机编号为10925718、出厂编号为VCEC210BC00036449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和发动机编号为10920012、出厂编号为VCEC210BH00036408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二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挖掘机、被告给付原告商品使用费、实现债权费用244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2010年11月16日《销售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明细表、挖掘机交接单即《用户反馈表》、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但商品使用费计算应自交货之日起即2010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每台20**元计算至被告不再占有使用该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返还交付原告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自认发动机编号为10925718出厂编号为VCEC210BC00036449的沃尔沃牌挖掘机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送回原告公司被告不再使用,而发动机编号为10920012出厂编号为VCEC210BH00036408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因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已经于2012年2月16日查封该挖掘机并交付原告保管被告不再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意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动机编号为10925718、出厂编号为VCEC210BC00036449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和发动机编号为10920012、出厂编号为VCEC210BH00036408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二台归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交货之日起即2010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每台20**元计算至被告不再占有使用该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返还交付原告之日止的商品使用费;三、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4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韩 玲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