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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长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龙,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胜山镇金太阳宾馆、长三角宾馆等房间接受孙某、陈某“六合彩”投注四十期左右,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7000元左右。后被告人陈某龙将上述57000元左右码单转报于“小黄”(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龙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龙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陈某、苏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