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一男孩,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各种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多次,在2011年12月份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并造成原告面部多处肿伤至今。故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现已回娘家居住,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2003年初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决结婚,2005年6月6日婚生一子刘思文,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1年12月3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对方,采取正确的积极的态度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