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山综合楼二楼南边。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法定代表人龚元相。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赖素霞、人民陪审员高峰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两台空压一体机的合同。约定两台空压一体机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和2011年2月23日前交付至原告,但由于被告的责任,实际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5月26日,分别迟延了96天和92天,且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图纸不符。原告因被告无法按时供货,由于项目的需要,原告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产生租赁机器及相关辅料及人工费用共计456191.9元。另因被告实际供货不符合图纸为一体机的约定,原告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发生机器人工辅料费用共计182491.02元。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称乐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其中两台一体空压机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和2011年2月23日前入库。由于被告延期供货,导致原告支付乐金公司损失赔偿金570000元。原告为调取本案证据,花费公证费9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致函给被告通报项目合作情况,希望协商解决延期交货相关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实体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发生的租赁机器费用456191.9元、实际供货与图纸不符发生的补救费用182491.02元和被告支付本案的公证费90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至起诉日暂计三万元,直至付清止);2、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70000元;以上1-2项合计1247682.92元(未含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营业执照;2、采购合同;3、转账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发票;5、函告;6、补充协议;7、公证书及公证费用发票;8、交货单;9、设备起租确认单;10、租赁报单;11、寄发票说明及发票;12、工商银行回单、收据、委托付款凭证;13、搬运费;14、工资表、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15、照片;16、采购合同及报价单、发货清单及发票;17、管线材料送货详单及发票;18、致被告的函;19、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20、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函告。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AtlasCopco)支付因延期交货发生的租赁两台空压机费用及相关辅料(临时电源电缆)及其安装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456191.9元,对其租赁两台空压机发生的租金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可以在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人民币59万元中抵扣。对于原告提出的临时电源电缆、安装人工辅材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方材料采购合同及内部核算票据无法体现与租赁空压机安装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第3.1条,原告原本就需租借一台30**空压机安装于乐金公司的工程现场,因此原告提出的这些物料、人工费用也不合理。二、原告在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实际供货与图纸不符发生的补救费用人民币l82491.02元”,是不能成立的,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空压机是分体机型,无过滤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一体机型,这也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实际供货与被告张绍华经理在2010年10月29日向其发送的图纸不符”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及被告实际交付的空压机是分体机型(包括空压机本体、后冷器、消声器),无过滤器,需另行安装过滤器,原告另外为此需要采购了过滤器及其他材料,并发生了相关安装的人工费用,这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采购的空压机型号为ZHl0000型,该机型为分体机型,而一体式的型号为ZHl0000+,两者明显不同,ZHl0000型的价格明显低于ZHl0000+,两机型的相关说明均可在被告的网站进行查询,作为一家专业公司,原告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不清楚两者的区别;其次,原告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在《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的采购范围中将离心式空压机和过滤器分别列出,这一点也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最后原告故意隐瞒了张绍华经理在2010年10月25日向其发送的离心机参数(供货范围),在这份文件中,离心机的供货范围不包括过滤器,该邮件也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截屏中,只是邮件内容原告没有提供给法院。根据被告张绍华经理的解释,他在2010年10月29日发出的图纸,只是一副空压机完成组装搭配了过滤器后的参考示意图,该图纸没有任何内容证明双方约定购买的空压机为一体式机型,或者所采购的空压机的供货范围包括过滤器。因此,原告另外为此需要采购的过滤器及其他材料,并发生了相关安装的人工费用,并非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该项请求应该全部予以驳回。三、原告提出乐金公司向其主张的因工程迟延索赔损失人民币570000元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这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1)在原告与乐金公司签订的《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中,找不到因工期迟延要赔偿57万元给对方的合同依据,合同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工程延迟给乐金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原告虽未按时供货但实际已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2台空压机为乐金公司供气;(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这笔损失已经由华西承担了,原告只提供了乐金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函告一份;(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被告在签订供货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部分损失的发生,因此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其赔偿责任。四、由于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的货款59万元,且其所谓的巨额损失明显夸大其词,不存在的,与被告无关,因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银行利息3万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与法无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索赔请求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前提条件是,原告要将尚欠的货款59万元付给我们,并从中抵扣。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2、电子邮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离心空压机,型号为ZH10000(6.6KV/3ph/50Hz,800kw),单价为1475000元,总价为29500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80%即2360000元的定金,余款590000元在验收调试前或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设备分两次交付,第一台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第二台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应罚设备总款的3%即8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36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空压机一台Z×××××及相关配套设备,租金为50500元每月,租赁期至2011年5月5日。2011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要求被告租借空压机给原告使用并承担相应的租金。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1台设备,按约定原告可按总货款的3%进行罚款,该罚款由原告自主支配。2011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另一种型号的空压机一台Z×××××及相关配套设备,租金为65500元每月,租赁期至2011年5月5日同,上述费用不含租赁设备的配套设施费用,因被告未按能按期交付设备,原告租赁设备支付租金共计38465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这一部分租金,且表示自愿承担这一部分费用。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台设备;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台设备。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签订《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原告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依赖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18号小区安装无油离心式空压机,干燥机、过滤器、储气罐,合同总价为5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710000元,设备运行正常后支付3705000元,余款285000元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工期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第一台空压机在2011年1月23日交付,第二台在2011年2月23日交付。在第一台设备交付之前,原告为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无偿提供300P空压机的临时租赁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原告造成工期延误,给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未进一步约定如何计付损失,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履行《LG伊诺特空压机安装合同》而支付款项的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XAZ-LG-003),合同约定原告向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SLZJ-200的自洁式过滤器2台,单价为55440元,总价为1108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即55440元,余款55440元在到货后一个月付清。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记载的信息,合同编号:S10095666A,发货日期:2010年11月18日,订货单位: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到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18号小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570000元,其依据是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函告》,《函告》称原告延误工期,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因而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70000元作为损失。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第一,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第一台设备迟延96天,第二台设备迟延92天,因设备迟延交付造成原告另行租赁设备以弥补设备迟延到期的空缺,而支付租赁费用38465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承担这一部分费用;第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360000元,余款590000元尚未支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称其在租赁设备期间发生辅材费及人工费71541.9元,为此提交的证据是81900元的电缆费用及2871.9元的差旅费,两项共计84771.9元,这一部分费应当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但原告只主张71541.9元,应当以原告的请求为限。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租金384650元及辅材人工费71541.9元,两项共计456191.9元。双方对如下问题产生争议: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离心空压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空压机与图纸不符,缺少过滤器部分,过滤器由其另行向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加费用为182491.0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原告购买的不是一体机而是分体机,双方均知晓这一事实,且过滤器的价格高昂,双方约定的价格显然不包括过滤器在内。第二,迟延交货是否给原告造成570000元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与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计付方式,且未能实际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称按10%的比例扣减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应当指出的是,从证据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原告为证明另行采购过滤器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5月18日与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同时附一张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的信息与合同的信息并不吻合,一是合同编号不一致,二是发货日期(2010年11月18日)远远在合同签订之前。结合另外两个因素,一是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采购的是一体机,二是一体机与分体机的价格差异,从原告与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过滤器采购合同来看,2台过滤器价格为110880元,这差价足以提醒双方在缔约时确认标的物是一体机还是分体机。从常理上讲,若原告自始确认被告应当向其交付的是一体机而不是分体机,当被告交付的是分体机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抗辩而径行与杭州山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过滤器,这并不符合常理。对于双方为证明被告应当交付一体机还是分体机提交的电子邮件,在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在2012年1月24日发送了带有过滤器的图纸供原告参考尺寸,在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在2010年10月25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附件中的供货范围未包括过滤器在内,被告向原告发送带过滤器的图纸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新的缔约。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所证据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显然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在缔约时约定被告应当交付的是一体机(即包括过滤器在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因此,这一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交付给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的2台设备依赖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台设备,在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制约了原告向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因而造成相应的损失,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一部分损失已通过租赁设备得到补偿,且相应的费用也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另行主张570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为公证双方电子邮件而支付的9000元公证费,原告提交公证的电子邮件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应当交付过滤器,原告这一请求未获支持,应当自行承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56191.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56191.9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9元,由其中5860元由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169元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