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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林保洁有限公司与林富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林保洁有限公司,林富国,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林保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0139-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菜场附房。法定代表人:林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富国,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俞达,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8972-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芳,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与被告林富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5日,本院依原告保洁公司申请追加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纸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生、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林富国的委托代理人俞达、第三人亚洲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洁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进入用人单位亚洲纸业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工资也是亚洲纸业公司发放的。2009年8月1日起,原告承揽了亚洲纸业公司的厂区绿化养护种植等劳务作业项目。原告并未派遣被告到亚洲纸业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也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亚洲纸业公司扩建部在建项目工作时,不慎从山坡上滚下,导致受伤,同日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系工伤。同年11月3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更未派遣被告到亚洲纸业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给被告,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同时被告是在亚洲纸业公司扩建部在建项目处工作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0588.20元。原告保洁公司提交了工作出入证、劳务承揽合同、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人林某的证言,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林富国答辩称: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告,是原告派遣被告到亚洲纸业公司工作的,至于原告与亚洲纸业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林富国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所辩事实。第三人亚洲纸业公司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有约定。仑劳仲案字[2010]第96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在仲裁裁决后均未提出诉讼,该仲裁已生效。仲裁裁决书中也确认被告的日常工资由原告发放,并由原告管理。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亚洲纸业公司提交了发票及收条、仑劳仲案字[2010]第966号仲裁裁决书、入厂申请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所述事实。对三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保洁公司提交工作出入证,拟证明林富国2006年9月25日时就是亚洲纸业公司员工。林富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亚洲纸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临时工作证,无法证明林富国系其单位的员工,且该证据与林富国受伤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保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明确显示为“临时工作(出入)证”,该证可以印证林富国曾在亚洲纸业公司工作,但并不能证明林富国在亚洲纸业公司工作的期限。2、保洁公司提交劳务承揽合同,拟证明其与亚洲纸业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针对的是厂区绿化种植及养护、厂区小卖部养护等,林富国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不属于劳务承揽合同中确定的工作项目。林富国经质证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亚洲纸业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保洁公司的证明内容,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转嫁风险之说,保洁公司应对其所有雇员承担保险。本院认为,保洁公司与亚洲纸业公司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保洁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林富国受伤时并非养护树木。林富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伤的地点是照片显示的,但那天是被派去挖洞种树的。亚洲纸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是什么时候拍摄及拍摄的地点,无法证明待证目的。本院认为,保洁公司提交的照片经林富国确认系其受伤的地方,但并不能显示林富国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对保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林富国及亚洲纸业公司对保洁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保洁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言,拟证明林富国受伤时是亚洲纸业公司的员工,工资也是由亚洲纸业公司发放,林富国受伤的地方不是从事绿化工作。林富国经质证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林某的陈述不认可。亚洲纸业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林某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书面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纳;证人林某当庭陈述其知道亚洲纸业公司将绿化承包出去了及其与林富国所从事工作一样,但其也不清楚自己具体属于哪个公司,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林富国受伤时属于亚洲纸业公司员工。6、林富国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保洁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亚洲纸业公司已经与其沟通好,所以其认可是用工主体。亚洲纸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方对工伤决定书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亚洲纸业公司提交发票及收条,拟证明2009年9月份开始其按月支付劳务费给保洁公司。保洁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票是其开给亚洲纸业公司的,但表示未拿过发票上的金额,这些金额直接付养护人员工资了,收条是林富国受伤后补签的,钱都没有拿过。林富国经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亚洲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保洁公司出具,且经保洁公司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亚洲纸业公司提交仑劳仲案字[2010]第96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保洁公司与林富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确认,仲裁委还确认林富国工资由保洁公司发放。保洁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亚洲纸业公司在仲裁时与其口头确认让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亚洲纸业公司承诺工伤待遇他们会承担的,所以保洁公司未起诉。林富国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方对该仲裁裁决书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亚洲纸业公司提交入厂申请单,拟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林富国系保洁公司的员工。保洁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2010年9月7日补签的,双方协商好由保洁公司与林富国确认劳动关系后才签的。林国富经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亚洲纸业公司提交的入厂申请单上显示保洁公司签字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但该证据已得到保洁公司的签字确认。9、亚洲纸业公司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时工作是挖洞种树属于绿化养护范围。保洁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亚洲纸业公司要求其承担用工主体。林富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受伤后不清楚与保洁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以以亚洲纸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查出有保洁公司的存在,又重新以保洁公司和亚洲纸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三方对仲裁申请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保洁公司与亚洲纸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保洁公司承包亚洲纸业公司厂区绿化养护种植与小卖部营业服务等劳务作业项目,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3月31日,林富国在亚洲纸业公司工作时不慎从山坡上滚落,导致受伤。同日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9天,至2010年4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医药费39181.75元。2011年9月11日,林富国再次行拆除右胫骨内固定术,并住院8天,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药费4238.35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先后出具了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病休证明。林富国受伤前的月工资不超过1200元。保洁公司向林富国支付过8000元的伤残补助费,林富国的医药费已抵扣20663.10元,林富国垫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280元。2010年9月1日,林富国以保洁公司和亚洲纸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9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份期间,林富国与保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保洁公司未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日,林富国向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9日向保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保洁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林富国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1年1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富国此次所受伤为工伤,保洁公司亦认可该工伤认定。2011年11月3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富国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1年12月7日,林富国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误工工资1878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医药费22757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洁公司支付林富国各项工伤待遇60588.2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额494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432元、误工工资9170元、护理费2700元、医药费余额22757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驳回林富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保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保洁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金额无异议,且认可林富国应享有该工伤赔偿待遇,其仅认为该工伤待遇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保洁公司自述以其名义为林富国保了商业保险;亚洲纸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保洁公司与林富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经仲裁委裁决确认,而保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亦认可,且未提起诉讼。林富国所受伤亦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保洁公司亦认可该工伤认定。现保洁公司主张因其与亚洲纸业公司约定由其承担用人责任,才认可其与林富国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可工伤认定的,认为其与林富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但保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6058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林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富国各项工伤待遇605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