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执民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米斯克精密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硕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颜世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米斯克精密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硕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颜世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米斯克精密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36583。法定代表人郑康定。被执行人重庆硕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8号9-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0。法定代表人牟兰。被执行人颜世剑,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米斯克精密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硕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颜世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硕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颜世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米斯克精密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米斯克精密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27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