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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桂云诉徐东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徐东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桂云,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东辉,男,1945年8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桂云诉被告徐东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00年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复婚,继续生活,在2011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法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请求被驳回,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分分合合多次,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不予以信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又诉之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东辉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人于2008年1月22日办理结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2,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丰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对证据1为本院已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丰满派出所对其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2年的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复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桂云在庭审中提供的分居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派出所提供的书证中的“很长时间”无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张桂云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云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