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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焕贤与徐伟民、金雨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焕贤,徐伟民,金雨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俞焕贤。委托代理人徐品忠,身份证号码码330121196304102075,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伟民。被告金雨寰。原告俞焕贤诉被告徐伟民、金雨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冻结两被告限额在112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品忠、被告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雨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徐伟民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由金雨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伟民一直未予归还,金雨寰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徐伟民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金雨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民辩称:徐伟民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代原告出借借款给徐伟民的领导,徐伟民出具借条给原告,徐伟民的领导出具借条给徐伟民。期间支付过五个月利息,后来徐伟民的领导中断支付利息,徐伟民也只好中断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金雨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3、徐伟民出具的说明一份。经质证,徐伟民无异议。被告徐伟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伟民已经归还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徐伟民当时曾经承诺归还借款20万元,故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徐伟民未实际归还,故原告收回了该收条,徐伟民复印了该收条原告并不知情。金雨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和徐伟民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徐伟民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徐伟民、金雨寰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徐伟民未及时返还借款,金雨寰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伟民提出已经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五个月利息的辩解,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金雨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焕贤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金雨寰对上述徐伟民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徐伟民负担,金雨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