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李某,男,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李连钢(原告之父),男,42岁,汉族,住惠民县。被告王某,女,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应民(被告姑父),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玲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民、赵应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农历6月份经媒人刘吉坤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小见面我给女方1600元,农历六月十八大见面,在我家给女方13600元,在双方交往期间又给付女方约3400元,后感觉到脾气性格不同,被告提出退婚,退婚后我找被告去要彩礼,被告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86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有恋爱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二、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为两人交往也花费了178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被告也赠与原告礼物等物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媒人刘吉坤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庭认为该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张,购物发票四张计521元,泰山门票一张计127元,以上共计648元。用以证明交往期间被告支出了一些费用。以上被告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刘吉坤介绍。分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小见面、大见面仪式,在小见面时被告收受原告现金1600元,大见面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3600元。订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王某提出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共计15200元,是基于双方的婚约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应视为彩礼的范围。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婚约关系无法维持。被告所收受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在双方交往期间花费了17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2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孙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芳附页:(本判决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