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堂花与胡振德、胡宗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堂花,胡振德,胡宗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袁堂花。委托代理人巩桂保。被告胡振德。被告胡宗照,成年。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堂花与被告胡振德、胡宗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花委托代理人巩桂保,被告胡振德、胡宗照委托代理人胡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胡振德驾驶轿车沿尚屯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连玉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玉田、袁堂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振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连玉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堂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52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振德、胡宗照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平摊或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胡振德驾驶轿车沿尚屯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屯村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连玉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玉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堂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胡振德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连玉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堂花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胡振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玉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堂花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袁堂花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支出医疗费5799.76元、门诊检查费1288元、病案复印费22.20元;住院期间由丈夫连玉田护理。2012年2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三合屯居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连玉田夫妻二人自2009年3月在该居委租住至今,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208.05元、护理费546.5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振德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宗照,被告胡振德与被告胡宗照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堂花与被告胡振德、胡宗照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胡振德、胡宗照同意赔偿原告袁堂花鉴定费600元,因已垫付6200元,原告袁堂花同意返还二被告5600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袁堂花的理赔款中扣除);二、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袁堂花承担。该协议现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振德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且现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误工费4208.05元、护理费546.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在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87.76���、复印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208.05元、护理费546.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243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814元,其他损失由被告胡振德、胡宗照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与该二被告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生效,对该部分不再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堂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袁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袁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