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文光与赵研、钱明燕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钱某某,赵某,南京环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9号12幢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35号金宇饭店16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12层。上诉人同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众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南京环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相邻排污侵害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同众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名苑大厦系南京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环亚公司)于2003年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其中1-4层裙楼用途为商业,产权人为环亚公司,6-30层为住宅。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钱某某、赵某,钱某某、赵某、钱某某系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2009年,环亚公司在大厦1-4层开设以餐饮为主的环亚广场,对1-4层排烟、排污、消防等系统进行相应的改造。2009年7月前后,环亚公司与肯德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一层部分房屋出租给肯德基公司经营肯德基餐厅,肯德基公司按环亚公司的指定,将污水经负一层隔油池处理后排入环亚公司的主排水系统。2010年3月29日,包括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在内的东方名苑大厦的居民发现家中供水管流出的水浑浊,水面漂浮油花及伴有异味。同年3月30日,业委会委托业主陈瑜向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即对小区现场进行拍摄,现场照片反映水箱中居民饮用水被污染的污水系从肯德基公司排出,肯德基公司主张还有一处排水管在向排污井排放污水,但不能指出该处排水管污水来源。同日,南京市白下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水箱中的采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水箱二次供水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氨、氮、耗氧量等含量超标。次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出具《关于白下区石鼓路东方名苑小区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载明:一、造成污染的原因:东方名苑高层住宅共30层,其中1-5层餐饮用房为直供水,6-30层居民住房为二次增压供水,经现场查勘分析,污染原因为负2层蓄水池排水管阀门未关闭,且未装止回阀,致使餐饮污水经水箱的排水管流入蓄水池,造成小区供水管网系统被污染;二、初步供水方案:1、市自来水公司帮助东方名苑小区物业公司加装2台变频泵,改造进水管,去掉地下室水箱,接通楼顶水箱进出水管,去掉楼顶水箱,直供管网水;2、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更换小区内所有减压阀,确保所有减压阀能够正常工作,防止因减压阀损坏,冲坏居民家中用水器具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并确保在冲洗过程中不能出现有积水排不出去的现象;3、关水试压过程中,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200余户居民必须关闭表前阀门,时刻关注减压阀和管道运作情况,备足应急物资;4、水压平衡后,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通知每家每户打开用户水龙头冲洗管道,经卫生检测部门水质化���合格通知居民饮用。同年4月14日,南京市白下区政府组织江苏省审图办、南京市审图办及几家设计单位专家对水污染事件进行专家论证,最终形成的论证意见为:“一、本工程给水系统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无原则问题。二、根据有关人员反映,本工程生活水池受到生活污水的严重污染。现场拍摄的图片表明,生活污水是从生活水泵泄压管与生活水池排空管合用的排出管的检查井倒流进入生活水池,致使生活水池受到污染。我们分析后认为,这是因水池排空管上的阀门被错误开启以及室外排水管网雨污混流致使污水倒流进入生活水池所产生的一起意外事故。三、改造意见:1、为防止人为误操作,建议拆除并封堵泵房内生活水泵泄压管与生活水池排空管共用部分的排出管;2、对生活水池及受到污染的管道进行清洗和消毒,在达到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后,原有给水系统可继续使用。”另查明,东方名苑大厦生活水池受到污染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6-30层原先的二次供水系统即停止使用,环亚公司提供了数千桶纯净水供居民饮用及使用,部分居民亦自行前往未受污染的供水处接水使用。期间,相关部门对原有供水管道进行消毒及冲洗,并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直供水改造。2010年4月14日,6-30层供水改为直供水,同众物业公司通知广大住户定期对供水管道进行冲洗。同年5月24日,经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供水管道内的饮用水完全符合相关饮用标准。再查明,同众物业公司系东方名苑大厦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11月16日,同众物业公司与东方名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名苑业委会)签订《南京市东方名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东方名苑业委会将东方名苑小区委托同众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配电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小区内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等。环亚公司自行聘请滨江物业公司对东方名苑1-5层提供物业服务。原审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水污染防治法》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具体到本案即水受到污染,均应当受到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受污染的水系居民饮用水池内的水,该处水来源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而饮用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因素,故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居民饮用水池被污染的污染物的排放者系肯德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只要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肯德基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同众物业��司、环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认定造成水污染的原因。对于此次水污染的原因,先后有两份认定意见。第一份为市政公用局出具的《报告》,认定污染原因为负2层蓄水池排水管阀门未关闭,且未装止回阀,致使餐饮污水经水箱的排水管流入蓄水池,造成小区供水管网系统被污染;还有一份是审图、设计等方面专家形成的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工程给水系统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无原则问题,认定水池受污染原因为水池排空管上的阀门被错误开启以及室外排水管网雨污混流致使污水倒流进入生活水池所产生的一起意外事故。对于两份认定意见,虽然在表述上有不同,但有一点认定是共同的,即水池排水(空)管上的阀门未关闭,导致室外污水倒流入生活水池,对于市政公用局的《报告》中提及的未装止回阀这一原因,钱某某、赵��、钱某某认为此系环亚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设计建造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故要求环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市政公用局出具的《报告》中提及未装止回阀,系客观描述,《报告》并未认定未装止回阀违反相关设计规范或存在设计缺陷,而专家认证意见认定工程给水系统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无原则问题,并明确认定水池排空管上的阀门被错误开启所产生的一起意外事故,专家论证意见的认定与市政公用局出具的《报告》并无矛盾之处,对水污染原因的分析更明确具体,根据专家分析意见的认定,环亚公司对于水污染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同众物业公司作为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高压水泵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以及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负有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职责,但同众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过程中,并未尽到相应的维护和管理职责,正确开启和关闭排水(空)管上的阀门,导致阀门被错误开启引发水污染事故,故本案污染损害系因同众物业公司过错造成的,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向同众物业公司请求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同众物业公司辩称,滨江物业公司应对本次水污染事件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错误开启的阀门位于滨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由于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同时要求污染者即肯德基公司、有过错的第三人即同众物业公司请求赔偿,为充分保障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受偿的途径,故肯德基公司、同众物业公司均应对钱某某、赵某、钱某某承担责任。但因水污染系���众物业公司的过错所致,故肯德基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同众物业公司追偿。关于肯德基公司、同众物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生活水池被污染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污染的水及时停止饮用,由环亚公司提供了数千桶纯净水供居民饮用,二次供水亦为直供水,供水管道也及时进行了消毒和冲洗,后经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供水管道内的饮用水完全符合相关饮用标准,故污染造成的侵害和危险已消除,现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再次要求对供水管道及水质进行检测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钱某某、赵某、钱某某要求进行专项医疗检查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水污染的发生距今已一年多,钱某某、赵某、钱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在发生水污染时其身体受损需要进行专项医疗检查,故对钱某某、赵某、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钱某某、赵某、钱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污染的系包括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在内的东方名苑小区居民每天饮用的生活用水,虽然水污染可能没有给钱某某、赵某、钱某某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伤,但每天生活饮用的水被污染,已超出了老百姓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包括对水污染可能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精神上的担忧和不安,对于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予以抚慰,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肯德基公司、同众物业公司给予钱某某、���某、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对于钱某某、赵某、钱某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此次水污染是一起操作不当引发的意外事故,不论是肯德基公司还是同众物业公司在主观上都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事后相关部门、单位亦积极、妥善地进行了处理,且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已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于钱某某、赵某、钱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肯德基公司、同众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某某、赵某、钱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肯德基公司赔偿后,可向同众物业公司追偿;二、驳回钱某某、赵某、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同众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排水阀门的开启与关闭,不是造成水污染的根本原因,造成本案水污染的责任亦非上诉人,本案水污染发生的原因系环亚公司擅自改造、肯德基公司不合法排污及环亚公司聘请的滨江物业公司未及时清污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水污染系上诉人未尽相应的维护和管理职责所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环亚公司和肯德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环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肯德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某某、赵某、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检测报告、《报告》、专家论证意见、房屋权属证书、《南京市东方名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环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众物业公司主张此次污染是环亚公司对东方名苑大厦1-4层的排污系统改造以及南京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对涉案的检查井及时清淤、肯德基公司不合法排污共同造成。经查,市政公用局对污染现场勘查后出具的报告,已明确本案所涉东方名苑生活饮用水受污染的直接原因是东方名苑大厦负2层蓄水池排水管阀门未关闭造成,南京市白下区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也明确,水池排空管上的阀门错误开启是造成东方名苑生活饮用水受污染的直接原因,同众物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环亚公司对东方名苑大厦1-4层排污系统改造的行为与此次污染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南京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疏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此次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同众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东方名苑大厦负二层蓄水池属同众物业公司养护管理的公用设施范围,其对此应负有养护管理之责,以保障公用设施正常安全运行。而同众物业公司在其进驻东方名苑大厦后,疏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未对公用设施的阀门逐一检查,致蓄水池排水管阀门长期处于错误的开启状态,造成污水倒流进入业主生活饮用蓄水池,水源因此受到污染,故同众物业公司对业主由此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予以处理。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同众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同众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孙伟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