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张延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张延辉,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代表人:黄渭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延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告张某父亲。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诉被告张延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张延辉(兼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张延辉因土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其妻子钟佩红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利息按年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9月16日,钟佩红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对被告张延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5月23日,钟佩红死亡。2010年9月14日,钟佩红的法定继承人就继承事宜进行了公证,公证证明钟佩红的遗产由被告张延辉与被告张某共同继承。至今为止,被告张延辉仅归还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尚欠本息共计535028.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延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028.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原告在两被告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3.两被告对以上款项在钟佩红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延辉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钟佩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延辉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钟佩红以其名下东方花园16幢储B-16-09,304室的房产对被告张延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钟佩红承诺对被告张延辉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公证书1份,拟证明钟佩红的遗产由两被告继承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仅就被告张某的主体资格进行抗辩,认为其是未成年人不应该被诉,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延辉、钟佩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仑农信联(霞浦)最抵借字第20090078500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同意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张延辉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具体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结清;钟佩红以其名下位于北仑区新矸东方花园16幢储B-16-09,3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9月15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领取了他项权证。同年9月16日,钟佩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仑农信联(霞浦)最抵借字第20090078500号合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5月23日,钟佩红死亡。同年9月14日,钟佩红的法定继承人就继承事宜进行公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出具编号(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615号公证书,公证证明钟佩红的遗产由被告张延辉、张某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包括以下财产的一半:1.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京华茗苑3幢206室的住宅房产(包括储藏室壹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开国用(2003)字第207**号];2.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东方花园16幢304室的住宅房产(包括储藏室壹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开国用(2002)字第43**号];3.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东方花园8幢A810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延辉发放了第一笔贷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延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月利率6.30‰,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利息被告张延辉已付至2011年7月20日,本金一直未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张延辉、钟佩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虽还未到期,但根据该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因被告张延辉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已到决算期,抵押权人即原告的债权确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延辉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关于抵押物被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张延辉、张某虽合法继承了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的房产,但被继承人钟佩红的该项财产尚有债务未清偿,故该项财产应先用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有剩余再由两被告继承。被告张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因继承之遗产涉诉,作为继承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被告张某应列为诉讼主体,并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第三,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钟佩红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钟佩红为自己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设定了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经原告接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钟佩红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钟佩红现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其遗产应先用于清偿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28.01元以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对被告张延辉、张某继承的位于北仑区新矸东方花园16幢储B-16-09,3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在继承钟佩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张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