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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邵展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邵展,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杭州邵展。法定代表人:邵展。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原告杭州邵展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展公司)诉被告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新航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新航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辖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新航标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航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展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新航标公司(甲方)就委托邵展公司(乙方)进行八里河旅游标识系统加工制作签订《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约定:承揽项目金额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定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2、乙方加工制作完成后,甲方到乙方验货合格后支付30%,3、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30%”;“完工时限”为“乙方收到40%工程款之日起计制作安装,2010年9月28日前完成全部标识牌,收款金额及进度与完工时限构成因果关系”;等等。该合同签订后,邵展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新航标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前将邵展公司提供的标识牌完成现场安装。但是,新航标公司除于2010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20日、9月2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鹏个人帐户汇款至邵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展个人帐户的方式向邵展公司支付10万元、38万元、20万元、16万元外,尚有36万元至今未予支付。邵展公司认为,新航标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航标公司向邵展公司支付36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3360.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11月4日暂计至2011年9月8日,此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新航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邵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24日新航标公司与邵展公司签订的《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双方就八里河旅游标识系统加工制作签订合同,约定了承揽的权利义务。2、《安徽八里河旅游风景区景观标识系统验收文本》。证明新航标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前将邵展公司加工制作并交付的八里河旅游标识系统安装完毕。3、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信息复印件4张。证明新航标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20日、9月2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鹏个人帐户向邵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展个人帐户汇款的方式向邵展公司支付了84万元,尚有36万元未支付给邵展公司。4、2011年1月28日新航标公司向邵展公司出具的《八里河风景区标识系统工程情况说明》。证明邵展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本案所涉合同义务;新航标公司以未经业主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余款,该理由并不符合约定;新航标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所提到木质开裂等问题实际并不存在。5、2010年7月30日邵展公司与安徽八里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新航标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0年7月30日的收条系邵展公司就安徽八里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而出具,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6、2010年12月16日邵展公司与新航标公司签订的《颍上县文化局展厅方案设计协议书》。证明新航标公司因该合同于2010年12月17日向邵展公司支付1万元设计费用,新航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金额为1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新航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航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新航标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0年8月24日新航标公司与邵展公司签订的《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制作的标识标牌的种类、数量及质量。3、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信息复印件4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新航标公司已经向邵展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4、2010年11月5日郑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以及颍上县八里河风景区滨河快捷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8张。证明邵展公司施工人员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施工住宿的情况;邵展公司施工人员在2011年11月5日仍在施工,当时新航标公司不可能进行验收。5、安徽八里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29日、2010年11月5日向新航标公司发出的《关于督促八里河风景区标识标牌整改进度的通知函》、《关于要求八里河风景区标识标牌限期整改函》、《关于八里河风景区标识标牌项目初步验收整改意见函》复印件,以及邵展公司制作的标识标牌毁损的照片220张。证明:邵展公司制作的部分标识标牌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凡是标识标牌有装饰头的都是大理石装饰头,而邵展公司却以树脂喷砂做成,189个装饰头×0.056万元/个=10.584万元;世界风光园景观椅20把×0.25万元/把=5万元,全部做成了木质结构且所用木材材质极差,无法用于户外);邵展公司制作的部分标识标牌数量不符合约定(未按约定制作26块鸟类语音播报器及锦绣中华的马头墙综合介绍牌);邵展公司制作的标识标牌的毁损情况及邵展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本案所涉合同标的未经新航标公司验收,邵展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6、2011年9月3日新航标公司向邵展公司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投递情况的网上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邵展公司制作的标识标牌不符合约定,新航标公司已通知要求整改;本案所涉合同标的未经新航标公司验收,邵展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7、2011年9月20日新航标公司与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签订的《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复印件,以及整改照片114张。证明:因邵展公司违约使新航标公司遭受损失19.6万元;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对邵展公司制作的部分不合格标识标牌进行了整改。被告新航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新航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邵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4张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信息和2011年1月28日的收条没有异议,目前新航标公司已付款项应为87万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涉1万元款项和2010年7月30日的收条所涉1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前者系新航标公司就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颍上县文化局展厅方案设计协议书》支付的设计费用,后者系安徽八里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的设计费用;证据3中2010年11月5日的收条和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属实,根据《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由新航标公司负担邵展公司工作人员的食宿费用,不应在本案讼争款项中扣除,同时也无法证明在2011年11月5日现场安装尚未完成;对证据5有异议,与新航标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的《八里河风景区标识系统工程情况说明》中表述的业主尚未验收的情况矛盾,新航标公司从未就该证据中安徽八里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内容向邵展公司提出异议,照片未能显示来源和拍摄时间,即便存在毁损情况,也不能证明系邵展公司的原因所致;对证据6有异议,邵展公司从未收到该函件,亦不认可该函件所载内容;对证据7不予认可,新航标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据了解,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新航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邵展公司按约完成了标识标牌,不需要整改重做,可能系两家公司串通为本案诉讼才签订该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邵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新航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4张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信息、2011年1月28日的收条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航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和2010年7月3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邵展公司提交证据5、6可以证明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新航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2010年11月5日的收条和证据4为复印件,且邵展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邵展公司提交的证据2、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新航标公司提交的证据5、6、7为复印件,相关照片又不能反映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除新航标公司已付款项情况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邵展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邵展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六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约定,非人为破坏,非自然灾害的损坏,保质二年,质保期内的维护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维护期的协助服务;第八条“施工要求”约定,甲方的施工现场应达到允许施工的法律条件和现实条件,安装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乙方工作人员的食宿由甲方承担,出于施工条件不具备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工作成果验收方法和期限”约定,乙方递交竣工文件后3天内,甲方按本合同内容和竣工文件与样品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不再通过审计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审核;第十三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2、…3、…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2010年11月3日,邵展公司工作人员将《安徽八里河风景区景观标识系统验收文本》交付给新航标公司。新航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鹏表示“此单已收到,但未到现场验收,数量要到现场核对”。2011年1月28日,新航标公司向邵展公司出具的《八里河风景区标识系统工程情况说明》,表示“我方委托贵公司所加工制做的八里河旅游标识系统,现贵方已制作完毕,由于业主方(八里河镇政府)未对以上定作物进行验收,以至于你我双方未能进行验收并付款,现部分物件已经出现木质开裂、油漆脱落、面板变形等问题,请贵方于年后安排维修与整改,待业主方(八里河镇政府)验收合格并支付我方所有款项后,我方将立即与贵方结清相关款项”。同日,新航标公司向邵展公司支付3万元款项,至此新航标公司共计支付87万元。本院认为,新航标公司与邵展公司签订《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从新航标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9月24日履行其“验货合格后支付30%”的义务以及本案所涉《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和新航标公司未在收到《安徽八里河风景区景观标识系统验收文本》后三天内提出异议看,应认定邵展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且在2010年11月3日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期限“现场安装完成”已经届至,但新航标公司仅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就第三期款项尚有33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金按照《标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的约定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为21955.5元(3万元*21‰/天*86天+33万元*21‰/天*309天),此后就未付款项33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邵展公司就新航标公司已付款项情况陈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新航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邵展旅游策划有限公司330000元、违约金21955.5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共计351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邵展旅游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杭州邵展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78元,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472元,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颍上县新航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邵展旅游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