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朵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朵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朵明,农民,家住大冶市。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朵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刘朵明伙同某立(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沈杜路*弄13号,撬锁入室,在被害人冷某1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其中惠普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40元,其余配件均无法估价)、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皮箱1只(无法估价);在被害人冷某2房间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朵明伙同某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群丰路*号,采用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虞某租用的仓库内,窃得“男人帮”牌裤子40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朵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华昌路*弄6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朵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阳升路7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朵明伙同某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康房路*号,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朵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光大证券旁,采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远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窃走,在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朵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朵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谭立的供述、被害人冷某1、冷某2、虞某、王某1、胡某、王某2、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朵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朵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朵明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朵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钥匙1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钥匙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