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树山、李华与杨慧民、白云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陈树山,男,1964年10月7日生,满族,无业。原告李华,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树山,即本案原告陈树山。被告杨慧民,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白云生,男,年龄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北寺道口南。负责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陈树山、李华诉被告杨慧民、白云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山并作为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慧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山、李华诉称,2010年6月11日5时30分许,杨慧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人乘坐孙玉刚)沿大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里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处,与李华驾驶冀B×××××号出租车(车人乘客张硕)沿兴源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玉刚、张硕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慧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刚、张硕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伤者孙玉刚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已经由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处理。张硕被送往煤医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6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遭到严重损害,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706元,包括营运损失在内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830元。被告杨慧民口头辩称,我是白云生雇佣的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属于我们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白云生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京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该车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诉求我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赔付,我公司不予承担,依据合同法我公司与白云生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诉求我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如果法院审理商业险的话,应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应该按保险合同条款审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事故杨慧民驾驶的京P×××××号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再赔付;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属于工时费范畴,已在车损险中诉求,属于重复索要,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杨慧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孙玉刚)沿大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里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华驾驶冀B×××××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张硕,该车车主为原告陈树山)沿兴源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玉刚、张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1-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慧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负次要责任,孙玉刚、张硕无责任。李华、张硕伤后被送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中李华支付医疗费100元,张硕支付医疗费1369元,该医药费均由原告陈树山垫付。2010年7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0)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冀B×××××号出租车车辆损失认定金额为4970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树山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69元、车辆损失49706元、车损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1469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715元,上述损失合计55609元。另查明肇车辆京P×××××号车车主为被告白云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慧敏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01-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慧民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并就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部分与原告达成庭外合解,原告表示认可,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慧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杨慧敏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树山各项损失3469元(1469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树山各项损失合计36498元(52140元×70%);三、驳回原告陈树山、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担913元,原告陈树山、李华自负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