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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江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柏杨,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苒、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杨、证人江某丙、江某乙、刘某、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江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又在日常生活虐待原告的母亲和长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戊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结婚长达17年之久,感情一直很好,无虐待原告亲属事实。2.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再婚后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三购房发票、四份借条,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另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刘某、江某丁出庭作证,以证实本案江家堂为了购买国际汽车城的房子向亲戚及公司共借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十里铺小区的房子为借住他人的,同时证实因为被告的虐待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庭审中江某乙的证言是:“我与江某甲是兄妹关系,2008年5月,江某甲向我借了4万元买汽车城的房子。江某甲他们��前夫妻感情还好,现在夫妻感情不和。陈某甲对家里老人孩子有虐待行为。”江某丙的证言是:“我与江某甲是亲兄妹关系,江某甲向我借过7万元钱,用来购买国际汽车城的房子。我哥哥跟嫂子的感情不是很好。具体原因就是被告虐待老虐待小,不给他们吃。”刘某的证言是:“我是江某甲的姐夫,江某甲2008年6月10日向我借了5万元用于买汽车城的房子。十里铺小区的房子是我的,借给他们住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对老人孩子都不好,他们感情以前也还好,就最近两年出现问题,都因为家里的事情,对老人孩子不好。夫妻间不很吵嘴打架。”江某丁的证言是:“被告是我的继母,她对我就是在吃和生活方面,不给我吃。对我奶奶就是不给她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证据二、��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购房发票只能说明2010年购买,当时价格为250805元,现在应依法评估市场价,对四份借条被告不清楚,出借人都是原告亲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效力均有异议,二、对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因为他们是原告的亲属,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丁德兵、陈某乙扣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长达17年之久,夫妻关系很好;证据二江某戊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请求一个温馨的家庭,请求不判离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丁德兵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某乙扣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江某戊的请求认为愿望很好,但父母的离婚不受干涉,不能作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四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购房发票、四份借条,证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本院认为购房发票证实了六安国际汽车城一处房屋为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四份借条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三、原告所提交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其证言能够反映原告的一些债务情况,同时反映了原被告间因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家人之间的关系而存在矛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因四人与原告均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丁德兵、陈某乙扣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长达17年之久,夫妻关系很好,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的一些情况,但二位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江某戊的书面证明一份,系原被告亲生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江某戊。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被告陈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有十余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同时妥善处理好与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