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杨保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保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李某1,男,200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保庆,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保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梅,被告杨保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杨保庆无故找事对着我家的门口叫骂,我父亲李某2下班回来问杨保庆骂什么的,杨保庆就对我父亲进行殴打,接着杨顺保、杨保顺、杨海华也冲过来一起进行殴打。我祖母李先菊抱着我也被他们殴打并摔倒在地,将我抛出1米多远,被告杨保庆照我腚上猛踢一脚,将我踢出2—3米远,我面部被磕破。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我遭受殴打,受到惊吓,一直抽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渮牡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受惊吓抽风,是由于被告的殴打所造成的,先行判决由被告杨保庆赔偿我医疗费12165.7元、交通费563.3元、鉴定费200元。现我后续治疗费用又支出8000余元,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杨保庆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杨保庆照我腚上猛踢一脚,将我踢出2—3米远,我面部被磕破”,很明显是原告自己虚构的,所诉也不符合常理。我家中也有小孩,身为父母,怎么拿未满周岁的小孩出气,况且我与被告两家也没有深仇大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家属对事发当时情况的描述有出入的地方,不能真实的反应当时的情况。2、原告所说的抽风与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所述是我对其殴打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大家都知道,殴打可以致伤,而伤都具有明显的外在特征,例如伤口。原告所说的抽风则是一种病,是儿童易发的病。我听周围群众讲,在事发前原告家人曾多次带原告到市立医院治疗抽风,可见原告先前就已经有抽风现象。因此,原告所说的抽风与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2010)渮牡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则的根本宗旨是只能证明其有,而不能证明其无。原告主张抽风是我的殴打造成的,对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上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四被告虽然对二原告所治疗的病及用药提出异议,但不同意进行鉴定,是我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而法庭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被告证明抽风不是打架造成的,这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告的抽风不是由我的殴打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杨保庆与原告之父李某2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杨保庆将原告李某1致伤。李某1的伤情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李某1未住院治疗,断断续续许多次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抽风,支出门诊医疗费12165.7元,原告李某1于2010年诉至本院,本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杨保庆赔偿给原告李某1医疗费12165.7元。后原告李某1多次到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发热、抽风,共支出医疗费6403.6元。原告李某1未住院治疗。原告李某1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保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热、抽风是由于被告的殴打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的发热、抽风是被告所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杨保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刘树军代理审判员 刘伟超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