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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秦焕与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焕,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树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孙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兴,河北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秦焕位于峰峰矿区企业局家属院的原承租房(主房47.25平米,自建房9平米,附属面积18平米)被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拆迁。200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给乙方壹楼,不要楼两头,玖拾五点陆平方米,其余按价补足。临时安置搬迁过渡期为18个月,具体回迁时间另行通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时间发放,长退短补)。协议内容双方应遵照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峰峰矿区房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调解不成,赔偿受损失一方伍万元整”。开发过程中,原告原居住地系峰峰矿区中小企业局、工贸公司、安监局、煤炭局经销公司所属地块,该宗地由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出资用于第十三中学体育场扩建用地,因政府的征地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无法履行。2009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中小企业局签订了投资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未完成的六个拆迁安置户由第二被告牵头,负责处理,第一被告和中小企业局做好配合。因不能履行回迁安置,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进行货币补偿。第二被告按照《峰规建字(2009)5号文件、峰峰矿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即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1:1.6计算补偿金额。原告的住房建筑面积是47.25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为:47.25×1.6×2500=189000元,过渡费每平方米8元计算,8×47.25×42个月=15876元。合计补偿金为204876元。原告庭审中对第二被告应支付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据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判令二被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原审认为,原告秦焕与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内容双方应遵照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峰峰况且房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调解不成,赔偿受损失一方伍万元整”。后因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另行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邯郸市峰峰矿区中小企业局达成协议,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回迁,对此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秦焕50000元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迁损失5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峰规建字(2009)5号文件、峰峰矿区城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参照市场评估原则,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秦焕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为204876元。原告对被告的计算方式及应补偿的货币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一类地段现市场房价折价人民币382400元及按规定给付安置过渡费68080元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焕拆迁损失5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焕拆迁补偿金204876元;三、驳回原告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原告秦焕负担4314元,被告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880元,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611元。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由于政府公益事业用地,造成了本案房产开发项目的终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属于因重大情势变更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为保护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上诉人与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之后的《投资清算协议》中专门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由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原协议义务已全部转移,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或由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焕口头答辩称:我只要求赔偿我50000元的损失,至于由哪方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住建局与被上诉人秦焕之间是不动产物权征用补偿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承租房产的采用货币补偿金额204876元达成和解,秦焕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原审予以确认,住建局认可(2011)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焕之间是合资建房安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秦焕与住建局的物权征用补偿的法律关系;三、住建局与上诉人之间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峰峰矿区政府财政出资已结清,双方之间不是上诉人与秦焕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秦焕之间的合同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解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焕签订的《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征用该协议所指土地,用于第十三中学体育场扩建,致使《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对此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过错。又因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投资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未完成的六个拆迁户,由甲方(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处理,乙方(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做好配合。……”,该协议中“未完成的六个拆迁户”包括被上诉人秦焕。故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接。被上诉人秦焕依《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中双方约定“……调解不成,赔偿受损失一方伍万元整”主张的50000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秦焕拆迁损失5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邯郸市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焕拆迁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上诉人秦焕承担4314元,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4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