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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稷民西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菊与被告李武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菊,李武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稷民西初字第53号原告李明菊,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李武锋,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明菊与被告李武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4月8日晚7时许,被告来我家谈及往来账目时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对我拳打脚踢,从我家里一直打到对门超市,我被打伤在地,手机也被摔坏。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37.8元。经稷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被西社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837.8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一部5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一份、入院证及病历九份、出院证一份、稷山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执行回执各一份。被告李武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8日19时许,原、被告因谈及往来账目时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37.8元。经稷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被西社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原告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原因为痊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被被告打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应得到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7.8元、误工费56元×11天=616元、护理费56元×11天=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11天=275元、营养费25元×11天=275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381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手机一部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明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81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武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武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