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伟佳印刷厂;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南宁市伟佳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龙飞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原告南宁市伟佳印刷厂与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云、覃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一份《委托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要求印刷四海传媒DM广告及其他印刷品,每次印刷材料、数量、价格以双方在互联网、手机短信或者电话交谈中约定的事项为准。合同还商定了印刷价格。合同并约定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通过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延迟付款的,超过7天之后,每拖延一天,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需按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发货6批,双方通过手机信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印刷费用共计12897元。该款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协商无果,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收到后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印刷费12897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委托印刷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广告及其他印刷品;4、物流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出印刷品;5、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确认收到货物及贷款金额;6、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特快专递律师函,原告充分履行了催告的义务。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印刷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长期印刷四海传媒MD广告(钦州版)及其他印刷品,每次印刷材料、数量、价格以及双方在互联网、手机短信或电话交谈中约定的事项为准,任何一种形式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五、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将货款转(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接受现金支付,另有约定除外。六、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每笔印刷业务的货款,因其他原因造成支付货款时间迟延,最长不得超过七天,超过七天后,每拖延一天,甲方按货款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付对方为催货或催款而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到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6日四次将印刷品交承运人南宁市XX货物运输服务部向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发送。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确认结算短信,短信载明“伟佳:11年10月31日你公司转来3000元,冲抵部分货款后还有如下未结:9月26日2135元,9月29日2920元,10月21日1970元,10月24日1990元,10月26日1890元,11月1日1992元,以上共计12897元(至11月1日止),请确认。已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支付货款,均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印刷MD广告(钦州版)及其他印刷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后不及时付清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被告四海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四海公司应对被告四海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伟佳印刷厂支付尚欠的印刷费12897元;二、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伟佳印刷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