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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蔡某甲诉武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穆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武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穆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蔡某甲,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D.....号出租车车主。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D.....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穆某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D.....号大货车车主。被告李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D.....号大货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武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穆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武某某、陈某某、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穆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11年9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陕D.....号出租车沿咸阳市望贤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日月星辰小区门前路段,欲载小区门前招手示意的乘客,随即向右变更车道时,造成李某驾驶的穆某某所有的陕D.....号大货车紧急避险不当,使陕D.....号车辆失控驶入西侧人行道,将原告蔡某甲撞伤。经公安咸阳市渭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和李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锉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锉裂伤、肋骨骨折、血胸、多处皮肤擦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58784.44元,门诊费954元、复查费711元,(其中武某某垫付20000元,穆某某垫付25000元)。蔡某甲伤残属两个十级。陕D.....号出租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D.....号大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要求判令被告武某某、陈某某连带支付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精神损失费、赡养人的生活的一半,即83308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穆某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一半,即8330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甲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咸阳公安渭城交警大队2011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咸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组。3、医疗费票据一组。4、司法鉴定一份。5、原告工资证明一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6、被抚养费人、被赡养人的户籍证明一组。7、交通费一组。被告武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过高,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证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同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陕D.....号出租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住单人病房,费用太高,应予在合理的范围内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还进行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其费用应去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就业的次数和地点合理计算。被告穆某某辩称:我是陕D.....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我雇佣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陕D.....号汽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3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理由和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理由相同。审理中,经质证,被告武某某、陈某某、永安保险公司、穆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蔡某甲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上述辩称时的意见。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所有的陕D.....号出租车沿咸阳市望贤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日月星辰小区门前路段,欲载小区门前招手示意的乘客,随即向右变更车道时,造成李某驾驶的穆某某所有的陕D.....号大货车紧急避险不当,使陕D.....号车辆失控驶入西侧人行道,将原告蔡某甲撞伤。经公安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变更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甲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锉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锉裂伤、肋骨骨折、血胸、多处皮肤擦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58784.44元、门诊费954元、复查费711元(其中武某某垫付20000元,穆某某垫付25000元)。住院期间蔡某甲由其丈夫廖某甲护理,蔡某甲伤残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蔡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蔡某甲是咸阳唐顺肥牛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搞财务工资,该公司提供蔡某甲月工资为5000元。其丈夫廖某甲是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提供廖某甲月工资为5000元。蔡某甲和其夫廖某甲有一子廖某乙,2000年11月14日出生,属城镇居民。蔡某甲父亲蔡某乙(1944年8月23日出生),母亲周某某(1953年10月13日出生),其夫妇还生有一子蔡某丙、三女蔡某丁、蔡某甲和蔡某戊。还查明:陕D.....号出租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D.....号大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30万元的商业险。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均为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除此蔡某甲还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本院审理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变更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陕D.....号出租车车主武某某和雇员陈某某对蔡某甲的人身损害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陕D.....号大货车车主穆某某和雇员李某对蔡某甲的人身损害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给付。蔡某甲的误工和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两人的月收入证明,未付相关的工资发放证明和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只能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甲身体十处受伤,的确给蔡某甲造成精神伤害,故本院应酌情判付一定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蔡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其数额与其就医的次数和需要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蔡某甲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弟十八条、弟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财产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蔡某甲住院医疗费10000元、支付蔡某甲残疾赔偿44536.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蔡某甲住院医疗费10000元,支付蔡某甲残疾赔偿39536.38元。三、武某某、陈某某连带支付蔡某甲住院医疗费60449.44元、住院期间按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2910元、误工费(38278元÷365天)×170天=17680元、护理费(38278÷365天)×97天=10088元、残疾赔偿金18245元×20年×12%=43788元、廖某乙生活费20437元×6年×12%÷2=7357.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072.76元的50%,即74536.38元。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54536.38元,和已支付的20000元,再不支付。四、穆某某和李某连带支付蔡某甲上述损失149072.76元的50%,即74536.38元。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49536.38元和已支付的25000元,再不支付。五、鉴定费800元由武某某、陈某某承担400元、穆某某、李某承担400元。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1元由武某某、陈某某承担825.5元、穆某某、李某承担8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人民陪审员  贾芳莉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