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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EF25**号轿车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卫河路房产管理中心前段路,与李某某驾驶的自北向东转弯的豫EX7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均有损伤的交通事故。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瑞纳陈述,诊断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