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福民清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其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7号原告许其波,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505号5号楼2单元101号,身份证号370611196407300017,系烟台市福山区金王礼品饰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55号。负责人逢汉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刚,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乐里4号内8号,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职员。被告张颖,女,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51号2单元401号,身份证号370611197004170048。委托代理人张配海、于春江,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其波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其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