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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志敏、李尹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蔡小飞,迁西县金龙铁选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志敏,农民。原告李尹健,儿童。法定代理人李志敏,男,本案原告,系李尹健父亲。原告付昌林,农民。原告伊秀艳,农民。与原告付昌林系夫妻关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该公司律师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陈建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庆海,农民。被告吴建林,农民。被告洪宋生,农民。被告常向华,农民。被告蔡小飞,农民。被告(追加)李雅坤(曾用名李亚坤),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71990********。系蔡小飞长子。被告(追加)李雅静,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71988********。系被告蔡小飞长女。被告(追加)李京柏(曾用名李洋洋),男,2004年5月15日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72004********。系蔡小飞次子。法定代理人蔡小飞,女,系李京柏母亲,本案被告。被告(追加)才瑞连,女,194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71944********。系蔡小飞婆婆。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金龙铁选厂,地址:迁西县太平寨镇好桲椤峪村。负责人方立新,该选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迁西县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敏、李伊健、付昌林、伊秀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蔡小飞、李雅坤、李雅静、李京柏、才瑞连、迁西县金龙铁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林、原告伊秀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吴建林,被告洪宋生,被告常向华,被告蔡小飞及四追加被告李雅静、李雅坤、李京柏、才瑞连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迁西县金龙铁选厂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17时,李军(已死亡)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孙有、付姗姗、高雅茹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桃木峪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高庆海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高庆海驾驶的冀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姗姗当场死亡,李军、孙有、高雅茹受伤,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宋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有、付姗姗、高雅茹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吴建林,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常向华,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李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迁西县金龙铁选厂,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55563.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8616.20元(3102.7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80000元,李伊健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5元(3845元/年×14年÷2),李志敏办理其妻付姗姗丧事误工费3000元,原告付昌林、伊秀艳办理付姗姗丧事误工费2072元(1243元/年÷12个月×2人),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800元。合计255563.20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3、以上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保险事故车辆方责任比例承担;4、第1、2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迁西县金龙铁选厂、蔡小飞按冀B×××××号车辆方责任比例承担;5、以上所有赔付不足部分原告损失要求被告金龙铁选厂、蔡小飞、高庆海、洪宋生、吴建林、常向华赔偿;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吴建林和常向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进行分担。常向华与吴建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应为16153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业主方立新为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次要责任方各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庆海口头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建林口头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被告洪宋生口头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被告常向华口头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被告蔡小飞答辩称,1、冀B×××××号轿车为我家庭所购买,只是以迁西县金龙铁选厂名义办的牌照。2.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军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李军在此事故中受伤死亡,我虽是李军的妻子,但不是事故责任人。此外,付姗姗等人是搭乘李军的汽车,李军没有收取费用。在李军已经死亡的情况后,原告李志敏等人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道理。因此,我要求法庭驳回原告李志敏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追加)李京柏口头辩称,同被告蔡小飞答辩意见。被告(追加)李雅静口头辩称,李军死亡后我不主张继承李军的财产。被告(追加)才瑞连口头辩称,李军死亡后我不主张继承李军的财产。被告迁西县金龙铁选厂辩称,一、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与事实不符。2007年5月30日李军会同齐庆峰、李胜三人个人出资借用迁西县金龙铁选厂的名义购了车,当时我们约定车辆所有权人分别为李军、齐庆峰、李胜,我们只是负责提供相关手续,但我们不是该车使用受益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他们在使用该车时出现交通事故,全部自行处理与我们无关。(2011)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张永华起诉书均能证实冀B×××××轿车所有权是李军,购车协议和李军、蔡小飞调查笔录也可以证实。二、原告要求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业主方立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行驶的登记。”。冀B×××××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仅仅是准予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据,不是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1999(321号)已明确规定第三人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机动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该车辆所有权归出资人,登记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迁西县金龙铁选厂承担李军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李军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孙有、付姗姗、高雅茹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桃木峪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高庆海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洪宋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高庆海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场付姗姗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李军、孙有、高雅茹受伤,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有、付姗姗、高雅茹无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吴建林,该车于2011年5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常向华,该车于2011年5月2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李军,该车于2011年6月29日以迁西县金龙铁选厂的名义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被告高庆海系被告吴建林雇佣司机。被告洪宋生系被告常向华雇佣司机。原告李志敏系付姗姗丈夫,原告李伊健系付姗姗长子,原告付昌林系付姗姗父亲,原告伊秀艳系付姗姗母亲,付昌林、伊秀艳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付娜娜、次女付姗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迁公交认字(2011)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昌林户口本(复印件)、伊秀艳户口本复印件、李伊健户口本复印件、孙吴县公安局沿江边防派出所证明,孙吴县沿江满达乡大桦林子村满族村村委会证明、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方立新提交的证据即方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对李军妻子蔡小飞问话笔录、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业主方立新与李军于2007年5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迁西县公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11)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冀B×××××号轿车于2009年11月26日在碾唐线迁西县东荒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永华诉李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民事诉状(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志敏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其证明李志敏在迁西县金厂峪宇通铁选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妻付姗姗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志敏处理后事,10-11月份未上班,没有发工资。证据二、交通费票据57份,其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10天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志敏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从证据来源到证据的证明效力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敏之妻付姗姗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火化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原告李志敏、付昌林、伊秀艳误工时间确定为一个月。原告李志敏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2342元/年。根据各原告的年龄、家庭住址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为4000元。因付姗姗死亡时年仅24岁,正值青年,其意外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因李军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蔡小飞、李雅静、李雅坤、才瑞连、李京柏在继承李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追加)李雅静、李亚坤、才瑞连表示放弃对李军遗产的继承,该三被告(追加)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轿车虽然登记人为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为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但李军生前即2007年5月30日与迁西县金龙铁选厂业主方立新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李军以迁西县金龙铁选厂的名义购买车辆,出资人为李军,迁西县金龙铁选厂对该车辆不享有收益权,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迁西县金龙铁选厂无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庆海系被告吴建林雇佣司机,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宋生系被告常向华雇佣司机,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宋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姗姗无责任,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被告高庆海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洪宋生应承担20%的责任,冀B×××××号轿车驾驶人李军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发生的费用有:付姗姗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付姗姗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年×0.5年)、李伊健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5元(3845元/年×14年×1/2)、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2072元(12432元÷12×2)、李志敏误工费3000、受害人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2213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1300元(付姗姗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付姗姗丧葬费16153元+受害人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072元+李伊健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付姗姗、李军死亡,孙有受伤,为综合考虑各受害人利益(其它受害人均已诉讼),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应按各受害人损失份额综合分配。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占该项损失总额的46.3%。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分别在冀B×××××号机动车、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分配比例予以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蔡小飞、李京柏按事故6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建林按事故2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常向华按事故20%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蔡小飞、李京柏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蔡小飞、李京柏赔偿。被告吴建林、常向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分别在冀B×××××号机动车、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答复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2592.6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李尹健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85元,赔偿原告李志敏误工费486.51元,赔偿原告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336.02元,合计52780元;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2592.6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李尹健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85元,赔偿原告李志敏误工费486.51元,赔偿原告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336.02元,合计52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825.55元[(119160+16153+4000-22592.62×2)×20%],赔偿原告李尹健被抚养人生活费3637.06元[(26915-4364.85×2)×20%],赔偿原告李志敏误工费405.40元[(3000-486.51×2)×20%],赔偿原告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279.99元[(2072-336.02×2)×20%],合计23148元;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825.55元[(119160+16153+4000-22592.62×2)×20%],赔偿原告李尹健被抚养人生活费3637.06元[(26915-4364.85×2)×20%],赔偿原告李志敏误工费405.40元[(3000-486.51×2)×20%],赔偿原告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279.99元[(2072-336.02×2)×20%],合计2314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10000元。四、被告蔡小飞、李京柏赔偿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21300-52780×2)×60%-10000)×(119160+16153+4000)÷(221300-50000)=48343.97元,赔偿原告李尹健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00-52780×2)×60%-10000)×26915÷(221300-50000)=9339.96元,赔偿原告李志敏误工费[(221300-52780×2)×60%-10000)×3000÷(221300-50000)=1041.05元,赔偿原告付昌林、伊秀艳误工费[(221300-52780×2)×60%-10000)×2072÷(221300-50000)=719.02元,合计59444元。以上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蔡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明 然审 判 员 杨 立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毛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