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杨某某和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11000元中的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该债务确实存在,但是离婚时财产都解决了,现在不应该出现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借王国明11000元,原被告向王国明出具了两人签名的欠条一张。2010年2月26日,经栖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现原告姜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另查明,经王国明当庭作证,2010年7月7日,姜某已经将该债务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王国明出庭作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人王国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王国明款11000元,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由原告姜某偿还了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共同债务已经由原告姜某偿还,被告林某应当承担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即5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