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万成贤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娄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贤,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娄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万成贤,(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特别授权代理),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琳(一般授权代理),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颜平,(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0********)。原告万成贤为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娄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由于案情较为复杂,于2011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贤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贤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电厂项目部因前期缺少运作费,由被告娄颜平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娄颜平又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电厂项目部因交纳煤台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缺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娄颜平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娄颜平与原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娄颜平自愿代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履行偿还上述借款120万元的义务,并约定: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每月2%的利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催讨无果,自愿将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1.5%,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娄颜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0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万成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娄颜平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娄颜平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电厂的名义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的事实。其中:证据2-1,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是收据。内容是:被告娄颜平收到原告万成贤交来达旗电厂(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证据2-2,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是借据,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京达电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和娄颜平的签名。证据3,建行客户回单、工行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向被告娄颜平、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证据3-1,2007年3月28日的20万元,是直接通过建行打入被告娄颜平的个人账户。证据3-2,2008年10月23日载明的100万元,是在2007年9月21日通过工行打入被告娄颜平的个人账户的。后在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娄颜平、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才出具了借据。证据4,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娄颜平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娄颜平于2010年10月11日承诺偿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与被告娄颜平于2010年12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娄颜平在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自愿偿还于2007年3月2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娄颜平的“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1、对2008年10月23日,自己名下的京达电厂工程项目部向原告100万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无权向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主张借款利息。2、对2007年3月28日的款项往来,不予认可,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娄颜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娄颜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1,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娄颜平之间有经济往来,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1、证据2-1为收条,并不是借条;2、仅有被告娄颜平的签名,且注明是“前期操作费”,因此,不应当认为该款项往来的性质属于借款。因此,原告以证据2-1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娄颜平之间关于“京达电厂”的前期操作费的款项往来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2,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所盖的公章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1,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往来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证据2-1的借款的证据,由于证据2-1不被本院采信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证据,因此,证据3-1,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3-2,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未向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送达,不同意当庭质证,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律师函仅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构成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娄颜平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证据5,形式上看有传真件的表象,但原告没有提供经被告娄颜平确认的原件,因此,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授权,被告娄颜平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包括对2007年3月2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娄颜平的“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作为借款返还原告的意思表示,仅及于被告娄颜平,不对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对证据6,作为原告与被告娄颜平之间关于款项偿还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娄颜平之间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及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效力。据上,本院认定:2007年3月28日,被告娄颜平收取原告万成贤“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电厂项目部及被告娄颜平以交纳煤台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缺资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电厂项目部和被告娄颜平于2008年10月23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没有约定计算利息。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娄颜平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娄颜平同意返还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万成贤收取的“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该还款协议后来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的京达电厂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起诉之日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并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赔偿。被告娄颜平同意返还原告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娄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成贤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娄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成贤“京达电厂”前期操作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万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万成贤负担5380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娄颜平共同负担14500元,由被告娄颜平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