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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章彩斌与陈灿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斌,陈灿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章彩斌。委托代理人章晓明。被告陈灿坤。原告章彩斌诉被告陈灿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彩斌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伙开办炼铜生意。2010年下半年,双方散伙结帐,被告尚欠原告138000元,并于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00元。被告陈灿坤未作答辩。原告章彩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灿坤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1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彩斌计人民币138000元,特此欠条,欠款人陈灿坤。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灿坤支付章彩斌欠款1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陈灿坤负担。章彩斌同意由陈灿坤负担的受理费15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