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等七人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8月20日,汉族。2009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夏秋松,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立明、被告人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帮李某丙报复被害人杨某乙,遂纠集被告人宋某,并让宋某纠集他人带砍刀等器械准备殴打杨某乙,后宋某纠集被告人夏秋松、李某甲、赵某、陈某甲、李某乙尾随杨某乙等人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裕民家园小区22幢附近时,周某甲、夏秋松、宋某、赵某、陈某甲、李某乙用砍刀、皮带殴打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持仿真手枪恐吓对方,并用皮带殴打对方,致杨某乙、杨某丙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同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夏秋松、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秋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秋松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夏秋松、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丙、毛某、陈某乙、周某乙、吴某甲、曹某、吴某乙、马某、杨某甲、李某丁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夏秋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秋松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夏秋松、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分别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宋某、夏秋松、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沈立明提出的“1、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0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夏秋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