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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钟楼停车场等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姬某、杨某某等人停放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851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伏法。对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姬某停放的陕AXXX**白色现代轿车玻璃打碎,窃得车内人民币70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鉴定价值747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居住的旅馆内查获被害人姬某身份证,现已发还被害人。二、2011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钟楼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晋AXXX**大众帕萨特车玻璃打碎,盗走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李某某将所盗华硕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全部挥霍。三、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米某停放的陕AXXX**黑色别克轿车玻璃打破,盗走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029元人民币)后逃离作案现场。破案后公安民警在其暂住的旅馆内查获被害人戴尔笔记本已发还被害人。四、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钟鼓楼停车场,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的浙CXXX**路虎越野车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195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黑色旅行箱一个(内装衣物)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三星笔记本销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被害人黑色行李箱及箱内衣物已发还。五、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一根木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陕AXXX**黑色沃尔沃越野车玻璃打碎,盗走车内提包一个(包内现金1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提包。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姬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30日19时许,停放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陕AXXX**白色现代轿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人民币70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走。2、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0日13时许,停放在本市莲湖区钟楼停车场的晋AXXX**大众帕萨特左侧后窗玻璃被砸,丢失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电脑购买于7、8月前,购买价5300元。3、被害人米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发现停放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的陕AXXX**黑色别克轿车左侧后窗玻璃被砸,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4、被害人洪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下午6点半将浙CXXX**路虎越野车停放在本市莲湖区钟鼓楼停车场,晚10点取车时发现后车挡风玻璃被砸,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身份证一张、黑色旅行箱一个(内装贵重衣物)被盗。5、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19点,将陕AXXX**沃尔沃越野车停放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原市政府门前停车场,半小时后回到车边发现车玻璃被砸、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400元。民警来后在旁边一辆轿车底下发现被盗提包。6、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的西安市莲湖区桥梓口新开招待所102房间搜查出一张名为姬某的身份证。次日,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交待其盗窃被害人洪某某旅行箱存放于大学习巷70号院内二层房间内。民警前往该现场查获旅行箱及箱内衣物九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下午17时30分便衣警察巡逻至北院门时,发现一男子符合近期在西大街地区砸车盗窃的嫌疑人特征,遂对其进行跟踪。当晚19时30分,在该男子对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旁边的停放车辆下查获被盗的浅灰色LV挎包一个,内装钱包一个,卡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银行卡,会员卡若干。从该男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弹弓一把,手电筒一个,钢珠球四个,木棍一个。8、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赃物、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9、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1)45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戴尔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1029元,别克轿车玻璃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苹果IPAD鉴定价值人民币2195元,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47元,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查,对起诉书指控第三宗犯罪中被害人米某别克车玻璃价值480元,因不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中。被告人李某某正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五宗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属意志以外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吉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