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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逃逸。2011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邵某带至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一小水库旁,采用拳打脚踢、棍棒殴打等手段逼迫邵某还债,后又将其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大酒店8105房间进行关押看管。后在当晚20时许,邵某被带至宁波建设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向其父母筹款时逃脱。经鉴定,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骆驼大酒店结账凭证、照片,证人孔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