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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邵氏超越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邵氏超越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邵氏超越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法定代表人:邵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巴圣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邵氏超越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珂纳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管辖权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珂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曲轴、粉末连杆等零部件,同时原告向被告购买部分连杆毛坯等部件。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零配件采购主合同》一份,对采购产品、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0964.73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67587.5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些连杆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从被告处采购了一些连杆毛坯及螺钉,双方货款相抵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737.67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3737.6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330.54元(自2011年6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3737.67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珂纳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3737.67元系事实,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氏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零配件采购主合同》及附件、企业往来询证函、帐目清单各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以及通知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珂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氏公司与被告珂纳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零配件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邵氏超越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737.6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1元,减半收取5270.5元,由被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