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谷凤玲与翟保定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辩护人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85735.83元。此款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以公诉人当庭指控其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变更指控的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伤不排除有其他原因或意外因素所致,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民事部分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且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只应公平分担部分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深龙检刑诉(2010)1194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翟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事实为上诉人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谷某某致其重伤,鉴于该指控事实的变更可能影响上诉人翟某某的量刑,一审法院未将变更后的指控事实在开庭十日前送达或告知上诉人翟某某,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