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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尹忠华与解永芝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丰xx,临沂河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解xx,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尹xx与被告解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丰xx、被告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xx诉称,我与被告解xx系再婚,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有一女孩“尹晓慧”,被告解xx婚前有两个男孩,在我们结婚后一直随我们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解xx离婚,我的婚前女孩“尹晓慧”由我抚养,被告解xx婚前的两个孩子由被告解xx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解xx辩称,结婚前是原告尹xx追求的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xx与被告解xx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尹xx再婚前有一女孩“尹晓慧”,被告解xx再婚前有两个男孩“朱孔琨”、“邵珠勇”。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再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解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