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廖蔡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勇、刘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蔡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吴勇,三刘国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廖蔡年,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正,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801、802、811、812房,注册号(分)440104000269392。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柯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二吴勇,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刘国飞,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本案被告二。原告廖蔡年诉被告保险公司、吴勇、刘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镜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蔡年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勇、被告吴勇、刘国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蔡年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国飞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原告廖蔡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蔡年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刘国飞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蔡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和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597.40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二吴勇和被告三刘国飞共同承担;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吴勇辩称,1、原告廖蔡年请求的医疗费用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廖蔡年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46561.80元,扣除交通强制险应支付的10000元后,因双方为主次责任,故被告吴勇应承担余下医疗费用36561.8元的70%即25593.26元,因被告吴勇已经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实际已经多支付4406.74元,原告廖蔡年应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另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因肇事司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故不应支持。3、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还未实际发生,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为鉴定机构,并非治疗机构,故其在《鉴定意见书》上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飞驾车逃逸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刘国飞停车并下车询问原告廖蔡年,误认为原告廖蔡年没事后才驾车离开,在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而且其驾车离开行为并没有加重原告廖蔡年的损害,对事故认定也没有影响。被告刘国飞辩称,我与被告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三是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三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国飞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原告廖蔡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蔡年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刘国飞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蔡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蔡年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廖蔡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住院54天疗,用去医疗费46561.8元。2012年3月1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2年3月15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正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廖蔡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国飞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提出从2008年2月10日开始至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富满楼大排档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并居住在增城市荔城街宏华北路16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勇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均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经法庭调解未果。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一、原、被告双方对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原告用去医疗费46561.80元,其中被告二吴勇支付3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6561.80元。三、被告均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四、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六、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七、原告住院54天。八、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4天(住院5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九、被告三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二。十、被告三刘国飞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被告二吴勇同意对被告三刘国飞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被告一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1500元/月×144天=72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蔡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国飞、吴勇、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廖蔡年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廖蔡年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刘国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二吴勇同意对被告三刘国飞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廖蔡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用去医疗费46561.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蔡年住院54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廖蔡年住院54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合理休息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1500元/月÷30天×144天=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44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从2008年2月10日开始至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富满楼大排档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并居住在增城市荔城街宏华北路16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并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1500元/月÷30天×144天=72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795.60元(23897.8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因伤需要鉴定而已支出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费600元,由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费600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10项共计111957.40元,其中医疗费为4656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6561.80元由被告刘国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25593.26元(36561.80元×70%)给原告,本案中,由于被告二吴勇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二吴勇同意对被告三刘国飞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国飞多付给原告4406.74元(30000元-25593.26元),根据相关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先行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应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付65395.60元(111957.40元-46561.80元),另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75395.6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刘国飞多付给原告4406.74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仍要赔偿70988.86元(75395.60元-4406.7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刘国飞多付给原告的4406.74元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98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蔡年赔偿70988.86元。二、驳回原告廖蔡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廖蔡年负担32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镜泉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毛颖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