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应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应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应琼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行走在深圳市盐田区东海丽景花园公交站台路段时,与王秀清驾驶的粤BF59××号小轿车发生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王秀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治疗26天(2011年4月14日至5月10日),出院时,该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中写明:“休半月,留陪一人”。粤BF5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上述金额没有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清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王秀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住院护理费。根据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内容,法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6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335.6元,提供了丘逸基(原告丈夫)经营的盐田区信裕商店2011年4月、5月的纳税凭证以证明丘逸基的月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丘逸基,且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需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丘逸基经营的盐田区信裕商店在2011年4月、5月均在实际经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丘逸基因护理原告减少了实际收入。同时,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6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3、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为了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1935.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06.91元,仅提供了医院结算明细清单,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法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写明原告全休半月,故原告总误工时间为41天(26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516.8元,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804元(1320元/月÷30天×4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1000元,提交了2011年6月27日购买眼镜收据一张,但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此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又系事故发生后形成,故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有上述财产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主张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839.4元。被告虽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法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1935.4元,均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主张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案损失共计68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梁应琼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83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应琼68**.4元;三、驳回原告梁应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6.5元。宣判后,上诉人梁应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29144.71元整;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错误。上诉人为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状况,提交了事发前13个月的储蓄明细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理应依法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核查上诉人的收入及支付状况,结合上诉人早已拥有���家车这一客观事实,在深圳养一台车的费用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1320元/月,更何况还有衣食住行、小孩子上学、就医等等其他开支。如果上诉人的收入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1320元/月,上诉人是没有在深圳生存的基础及能力。其次,一审法院按照深圳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予撤销。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乃是基本的道德准则及做人的最基本原则,上诉人提交结婚证、小孩出生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一系列证据,目的便是要证实上诉人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均是由其丈夫在护理,并非是一审没有任何依据地聘请护工专门护理,而其丈夫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在护理上诉人期间不可能再进行营业性活动,亦属《证据规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予以证实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纳税凭证,并据此认定在此期间上诉人丈夫经营的个体商店仍在经营,是对本案事实的刻意歪曲。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税务征收为固定额度按月收取,亦即无论个体工商户在本月内有无进行经营,均需交纳171元/月的国税。据此,上诉人主张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之精神,按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685元/年计算护理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储蓄明细记录中的存款并不能证明为上诉人本人的收入,这是两个概念,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导致了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也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梁应琼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014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认定,王秀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梁应琼虽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中的存款系其劳动收入,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梁应琼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由其丈夫邱逸基陪护,亦未举证证明邱逸基因陪护实际减少了收入,原审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应琼主张按照银行交易明细单上的存款计算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梁应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雅媛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