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楚延召与丁慧玲、张霩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霩,楚延召,丁慧玲,南京爱果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霩,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戎浩军、XXX,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延召,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河民,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生。原审被告丁慧玲,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南京爱果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镇汤山工业集中区双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慧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浩军、XXX,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霩因与被上诉人楚延召、原审被告丁慧玲、原审被告南京爱果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果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延召原审诉称,丁慧玲、张霩向楚延召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楚延召委托刘彦利通过光大银行转款至被告丁慧玲账户,并签订编号为JSBC201103001的借款合同。同时,爱果服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担保函。2011年9月1日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丁慧玲、张霩未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爱果服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丁慧玲、张霩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8‰的标准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罚息,并要求爱果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慧玲、张霩、爱果服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楚延召与丁慧玲、张霩签订了1份编号为JSBC201103001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楚延召向丁慧玲、张霩提供借款2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丁慧玲、张霩到期须一次性将借款全额归还至楚延召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上,账户为;如借款到期后,丁慧玲、张霩未按时、足额还款,除应按实际占用金额和占用天数向楚延召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外,还须向楚延召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爱果服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爱果服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自愿为第一责任、第一顺序保证人。爱果服公司向楚延召另行出具了担保函,其主要内容为: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函自楚延召发放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楚延召委托刘彦利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2100000元借款转入丁慧玲的账户,丁慧玲、张霩也于同日向楚延召出具了借据、收据。丁慧玲、张霩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楚延召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函、委托书、转账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楚延召与丁慧玲、张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爱果服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楚延召提供的委托书、转账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丁慧玲、张霩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丁慧玲、张霩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爱果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慧玲、张霩、爱果服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楚延召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丁慧玲、张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楚延召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8‰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罚息(均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二、爱果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40元,由丁慧玲、张霩负担(此款楚延召已预交,丁慧玲、张霩与上款一并直接给付楚延召)。宣判后,张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张霩及丁慧玲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丁慧玲取得210万元借款后又返还给了楚延召,实际为利滚利循环借款。就案涉合同,我方已经归还借款1032400元。二、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但张霩、丁慧玲与江苏邦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邦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公司实际以员工楚延召的名义对外借款,再由该公司另行收取咨询管理费。三、张霩、丁慧玲实际取得借款为167.9万元,而楚延召向我方主张借款本金共计达到了310万元。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虽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我方按照楚延召的指示给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应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楚延召辩称,我方已在借款当日通过刘彦利向丁慧玲汇款210万元,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利率,张霩认为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及其他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慧玲、爱果服公司辩称,同意张霩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张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丁慧玲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两份,载明丁慧玲(账号为)向楚延召(账号为)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1日汇款32400元。证明丁慧玲已经直接向楚延召返还借款1032400元,该款项应当先冲息后付本。证据2、楚延召、丁慧玲、张霩及江苏邦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针对编号为JSBC201103001的借款合同,丁慧玲、张霩应向江苏邦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25%的咨询服务费。证明楚延召通过江苏邦成公司进行民间放贷。楚延召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付另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丁慧玲、爱果服公司同意张霩的举证意见。楚延召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9日,楚延召与张霩、丁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JSBC201012009)及丁慧玲、张霩出具的借据、收条,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3个月,月利率为(账号为)10.8‰。丁慧玲归还的1032400元款项系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东风支行交易明细账、王伟在该行的阳光卡账户信息及王伟个人说明一份。证明依据2010年12月29日的合同,楚延召已按约定通过王伟向丁慧玲付款100万元。张霩、丁慧玲、爱果服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经核实,丁慧玲确实已经收到了2010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编号为JSBC201012009)项下的100万元,丁慧玲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1日向楚延召的汇款1032400元系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楚延召与丁慧玲、张霩曾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SBC201012009)一份,约定由楚延召向丁慧玲、张霩出借本金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楚延召已通过王伟向丁慧玲汇款100万元。丁慧玲也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1日向楚延召共计归还本息1032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东风支行交易明细、王伟出具的说明及中国光大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楚延召与丁慧玲、张霩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JSBC201103001)合法有效,楚延召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丁慧玲、张霩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霩认为丁慧玲未实际收到借款及就本案借款合同已归还部分本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楚延召另行支付利息或其已向江苏邦成公司支付相应咨询管理费,故对其主张楚延召通过江苏邦成公司获取高额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上诉人张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屹审 判 员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