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珠江路287号。法定发代表人陈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扬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旭,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工商行政命令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责改字(2011)89《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蒋益芬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