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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栋与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栋;张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栋。委托代理人余关平。被告张炳。原告张栋与被告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5.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栋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张炳负担。该费张栋已向本院预交,张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孔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