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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国华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华,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吕国华。被告徐建国。原告吕国华诉被告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国华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被告徐建国未作答辩。��告吕国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借条是客观、真实的,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及被告同意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建国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7日归还,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5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国华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5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徐建国负担。吕国华同意徐建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